烟台市蓬莱区农业农村局2021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 检查依据 | 市级责任科室 |
1 |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屠宰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 一般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00%,2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 |
2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经省畜牧局组织比对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 | 100&,1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畜牧兽医科 |
3 |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监督检查 |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 | 防疫条件、无害化处理记录档案等防疫活动情况 | 一般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00%,2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 畜牧兽医科 |
4 |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 | 动物诊疗场所的诊疗条件、诊疗人员的注册和备案等相关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0%,1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山东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总数的2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 畜牧兽医科 |
5 | 兽药生产监督检查 | 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企业生产是否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及《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 | 一般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00%,1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2015年5月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兽药GMP及其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负责全国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兽药GMP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 畜牧兽医科 |
6 | 兽药经营监督检查 | 取得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 经营企业是否遵守《山东省兽药GSP现场评定标准(2015版)(鲁牧药字<2015>14号)》有关规定 | 一般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1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农业部令第3号)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科 |
7 | 饲料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全省所有持证的饲料生产企业 | 饲料生产企业是否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要求 | 一般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1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 畜牧兽医科 |
8 | 种畜禽场监督检查 | 种畜禽场 | 检查是否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是否有许可证,是否转让、租借许可证,是否违规生产经营种畜禽。核查检查引种证明、系谱档案、纪录等。 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防疫制度执行、无害化处理、引进申报审批、落地报告、落地隔离等防疫活动情况 。 是否按规定使用饲料兽药;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 一般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1次/年。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第六十一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四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八条“……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 畜牧兽医科 |
9 | 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农药产品质量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质量检验 | 农药生产企业抽查比例为 10%-20%,农药经营者抽查比例为 0.5%—1%;每年 1 次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质监科 |
10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 查 | 每年抽查1次,抽查比率100%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乡村产业发展与市场信息科 |
11 | 对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 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单位是否按要求申报产地检疫;繁育基地选址是否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生长期间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核查有无植物检疫证书;核查证书是 否真实有效;核查实物与证书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 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 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 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农田建设管理科 |
12 | 农药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农药生产企 业抽查比例 为10%,农药经营者抽查比例为 2%,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频次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农田建设管理科 |
13 | 肥料监督检查 | 肥料生产经营者 | 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标签、登记证号;企业生产条件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为 3%,每年 1 次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 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农田建设管理科 |
14 | 种子监督检查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品种权授权、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主体备案,生产 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质量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 查、质量 检验 | 抽查比例为 5%,每年 1 次 |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农田建设管理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