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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依据和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地址:登州路金水街1号
联系电话:5604256 联系人:司洁玉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国海监蓬莱市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蓬莱检验站
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合计一百一十二项,其中渔政管理方面二十九项。海洋监察、海域管理方面三十七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国海监蓬莱市大队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山东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蓬莱检验站四十四项。
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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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制定机关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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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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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0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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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年7月1日
2000年10月31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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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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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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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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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蓬莱检验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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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蓬莱检验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年7月1日
2000年10月31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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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蓬莱检验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 |
20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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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蓬莱检验站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 |
国家计委、财政部 |
200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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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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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年7月1日
2000年10月31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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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三十八号 |
1989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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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
农业部第11号 |
1990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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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农业部第34号 |
2000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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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 |
《山东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112号 |
2001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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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蓬莱渔港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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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监蓬莱市大队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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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 |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
农业部常务委员会 |
200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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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2002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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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1991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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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年7月1日
2000年10月31日修正 |
渔政管理方面二十九项,执法主体: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处罚种类: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渔船、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按照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规定的处罚原则,在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150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处以罚款3万元,149-40马力渔船每船处以罚款2万元,39-20马力渔船每船处以罚款5000元,12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处以罚款3000元;
2、在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区以外期间的上述违法,150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处以罚款1万元,149-40马力渔船处以罚款5000元,39-20马力渔船每船处以罚款1000元,
12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处以罚款500元。
二、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四、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责令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
处罚种类:吊销养殖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而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泄洪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5000元的罚款
六、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私增渔船功率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按照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规定的处罚原则,在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区无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150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处以罚款5万元,149-40马力渔船处以罚款3万元,39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处以罚款8000元;
2、在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区以外期间的上述违法,150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处以罚款3万元,149-40马力渔船处以罚款1万元,39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处以罚款5000元。
七、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150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处以罚款1万元,149-40马力渔船处以罚款5000元,39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处以罚款1000元。
2、违反上述多项情节规定、阻碍抗拒执法检查、一年内3次以上违法等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按照上述罚款的基础上,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罚款3000元
九、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苗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营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其中用船运输进出口或者生产经营规模数量较大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4万元;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规模数量较小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1万元。
十、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渔具、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150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处以罚款8000元;
2、149-40马力渔船每船处以罚款5000元;
3、39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处以罚款1000元。
十一、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离开或驱逐、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没收渔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以及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处以罚款。
十二、非法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采摘物、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并处以罚款500元。
十三、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的罚款;
2、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的罚款。
十四、擅自捕捞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150马力以上渔船每船并处以罚款4000元;
2、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149-40马力渔船每船并处以罚款2000元,
3、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39马力以下渔船每船并处以罚款1000元。
4、阻碍抗拒执法、一年内3次以上违法等属于情节严重的,按照上述标准处以罚款的同时,并没收渔具。
十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并处以罚款500元
十六、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特许证、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吊销特许证,并处以罚款500元
十七、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对于非经营性的并处500元罚款;
2、对经营性的并处2万元罚款。
十八、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九、非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十、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二十一、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的罚款。
二十二
、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3000元;
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2万元。
二十三、非法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十四、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
处罚种类:没收考察及资料和标本、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2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罚款
、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处2千元的罚款。
二十六、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查封、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以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船舶、机车、航 空器上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未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一般情节给予警告,处200元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处2000元罚款。
二十七、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一般情节处200元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
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处2000元罚款。
二十八、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一般情节处200元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
二十九、违反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违反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 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有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有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2、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