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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和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单位地址:蓬莱市登州路14号
举报投诉电话:5635252 联系人:乔忠芬
行政处罚主体:蓬莱市水务局,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
行政执法依据(共2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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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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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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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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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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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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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1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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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国务院 |
1991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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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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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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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2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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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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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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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6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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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
国家计委、财政部 |
1996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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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
1995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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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1997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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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
水利部、国家计委 |
2002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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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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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1991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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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199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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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1999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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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2002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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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2002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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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20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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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
199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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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7年5月1日 |
第一部分
县级以上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转《烟台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依据和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事项共57项,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262个)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没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影响了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的罚款;
5、拒不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严重影响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补办有关手续或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等并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的,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也没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拒不按期恢复原状,且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影响了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的罚款;
5、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工程管道、电缆等,也拒不按期恢复原状,且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严重影响河势稳定,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三、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改正,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安全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处罚;
2、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也没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处1万元的罚款;
3、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未能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处3万元的罚款;
4、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影响了河势稳定,处5万元的罚款;
5、拒不改正,也拒绝按期恢复原状,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处10万元的罚款。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水工程安全的,免予行政处罚;
2、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水工程安全的,处1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构成轻微影响的,处2万元罚款;
4、拒不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严重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处5万元罚款。
五、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非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2、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影响轻微的,处5千元罚款;
3、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较大影响的,并处2万元罚款;
4、拒不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严重影响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六、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第(二)项规定“设置拦河渔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按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处罚;
2、没有按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3、拒不按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罚款。
(二)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2、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影响轻微的,处1千元罚款;
3、没有按期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较大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4、拒不自行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行洪产生严重影响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罚款。
七、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河道安全的,免予行政处罚;
2、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河道安全的,处1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河道构成轻微影响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罚款;
4、拒不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严重危害河道安全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八、未经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正在建设或已经建成但尚未排污,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的,免予处罚;
2、已经建成且对水质产生轻微影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正在新建、改建、扩建但拒绝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3、已经建成且对水质产生严重影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的,处8万元罚款;
4、已经建成且对水质产生严重影响,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的,处10万元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免予处罚;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日取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下,处2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50立方米的,处3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50立方米—100立方米的,处4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100—200立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处8万元罚款;
3、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日取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下,处3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50立方米的,处4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50立方米—100立方米的,处6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100—200立方米的,处8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处9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日取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下,处4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50立方米的,处6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50立方米—100立方米的,处8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处1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免予处罚;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日取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下,处2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50立方米的,处3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50立方米—100立方米的,处4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100—200立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处8万元罚款;
3、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日取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下,处3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50立方米的,处4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50立方米—100立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100—200立方米的,处6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处9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日取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下,处4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20—50立方米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50立方米—100立方米的,处8万元罚款。日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处1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拒不交纳、拖延交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免予处罚;
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3、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情节较重,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
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情节严重,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十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没有对水(水文)工程造成破坏、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且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2、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3、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一般,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罚款;
4、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较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情节一般,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
5、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影响水(水文)工程运行、危害水(水文)工程安全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情节较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十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免予处罚;
2、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轻微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处1万元罚款;
3、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一般影响,处2万元罚款;
4、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较重影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够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5、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十四、未经许可,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开垦土地、开采地下水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上述第(一)项从事“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2、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罚款;
3、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罚款;
4、拒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节严重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二)违反上述第(三)、(四)项从事“挖筑鱼塘、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没有违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2、能够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轻微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处5000元罚款;
3、能够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一般影响,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能够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较重影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处1.5万元罚款;
5、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处3万元罚款,对违反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十五、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采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取土(砂)石5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取土(砂)石5—20立方米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3、取土(砂)石2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十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造成水土流失较轻的,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较重的,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4元标准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4-5元标准罚款。
十七、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较轻的,处1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较重的,处3000千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5000千元罚款;
4、拒不进行治理的,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1万元罚款。
十八、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主动拆除违法建设项目并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没有造成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没有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没有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造成影响,处1万元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没有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轻微影响了河道行洪、河势稳定或堤防安全而不能恢复的,处3万元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破毁或毁坏而难以恢复的,处5万元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严重破毁或毁坏而难以恢复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十九、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下列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1、刚开始施工建设,其行为没有改变河水流向、堤岸等工程没有遭到破坏,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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