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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单位地址:蓬莱市钟楼东路1号
举报投诉电话:5643560 联系人:张中健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管理人员中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没有做到专用;禽畜类的屠宰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没有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对违反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二次拒不整改的罚款500元,再限期整改。
(三)第三次拒不整改的罚款1000元,再限期整改。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
(一)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二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1000元,再限期整改。
(三)第三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2000元,再限期整改。
三、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的:
(一)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二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1000元,再限期整改。
(三)第三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2000元,再限期整改。
四、非清真食品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非清真食品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的:
(一)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二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1000元,再限期整改。
(三)第三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2000元,再限期整改。
五、非清真食品摊位与清真食品摊位没有分开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非清真食品摊位与清真食品摊位没有分开经营的:
(一)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二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500元,再限期整改。
(三)第三次发现拒不整改的,罚款1000元,再限期整改。
六、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七、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发现,责令停止活动。
(二)再次和多次发现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八、有《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重建、拆除寺观教堂的
(一)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规模小,影响小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轻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一)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一)影响小,金额数量少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影响大,金额数量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一)对影响小,认错态度好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对影响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一)对规模小,影响小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对规模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一)对规模小、影响小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对规模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一)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影响较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九、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违反规定,但造成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规定,但造成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但造成影响重大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千元罚款。
十、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违反规定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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