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粮食局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单位地址:蓬莱市登州路6号
举报投诉电话:5621081 联系人:杨开伦
(共11项)
1、行政处罚15 项,其中有自由裁量权的11项,细化分解执行标准23个;
2、行政处罚依据3个,其中行政法规1个,部委规章1个,地方政府规章1个;
3、行政处罚主体
1个,属法定行政机关。
处罚主体:蓬莱市粮食局,属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407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六条;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文件颁布实施,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3)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蓬莱市粮食局(11
项)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㈠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㈡ 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㈢ 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罚款。
㈣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㈠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㈡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㈢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㈣ 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㈠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情节轻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㈡ 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㈢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㈠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㈡ 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㈠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
㈡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㈠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㈡ 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
㈢ 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
七、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八、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法律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2)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3)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4)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5)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6)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7)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法律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十一、违反《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