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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依据和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单位地址:蓬莱市钟楼东路59号西  举报投诉电话:5660025 联系人:刘松臣
 

行政处罚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4121

2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411

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4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319

5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6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71日 

7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128

8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5101

9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671日 

10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211

11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911

12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0381

13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03101

14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451

15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01026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一倍以下的,按照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2、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按照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3、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两倍以上的,按照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4、违法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加倍处罚,但每人罚款数额不超过500元。

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受侵害的劳动者在5人以下的,按照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受侵害的劳动者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受侵害的劳动者10以上的,按照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2、违反(一)、(二)、(七)项规定,劳动者受侵害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按上述标准的两倍处罚,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处罚。最多不超过50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10人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50人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2、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10人以下,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人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的,进行双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10人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50人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2、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10人以下,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人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连续违法行为超过一年的,进行双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50%以下的,处以瞒报工资数额一倍的罚款;

2、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70%以下的,处以瞒报工资数额两倍的罚款;

3、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90%以上的,处以瞒报工资数额三倍的罚款。

六、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2、《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伪造变造登记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登记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九条“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2、个人与用人单位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3、个人与用人单位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4、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5、医疗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受侵害的劳动者在10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受侵害的劳动者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受侵害的劳动者在50人以上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未经处理的,加倍处罚。

九、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止执法人员行使监察权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抗拒、阻挠监察的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次以上的加倍处罚,总额不超过20000元。

十、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初次违犯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二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初次违犯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二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用人单位初次违反本规定,经督促后按要求接受询问或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二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经督促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用人单位初次违反本规定,经督促后按要求接受询问或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二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经督促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相应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具备其中一项违法事实的责令改正,同时具备上述违法事实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用人单位受侵害劳动者在10人以下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受侵害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用人单位受侵害劳动者50人以上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元罚款。

4、有违法金额的,违法金额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按人数处罚与按违法金额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按其中高标准处罚。

5、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倍处罚。

十七、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缴费单位劳动者在50人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在50人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迟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上述标准加倍处罚。

十八、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九条“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2、个人与用人单位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3、个人与用人单位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4、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5、医疗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6、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十九、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标准:

1、用人单位违反《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裁减人员程序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裁减国家规定不得裁减的人员的,50人以下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50人以上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按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十四、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按收取押金、抵押物和其他财物总额)

1、收取抵押金5000元以下、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收取抵押金总额超过5000元以上,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收取抵押金总额超过10000元以上,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收取报名费的总额)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的,经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的,不予处罚。

2、拒不退还当事人的,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总额10000元以下,处以收取费用总额一至二倍罚款。

3、拒不退还当事人的,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总额超过10000元以上,处以收取费用总额三倍罚款。

二十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1、经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招聘费用、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的身份证等证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2、经责令改正,逾期不退还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十七、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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