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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依据和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共155项)

 

  单位地址:蓬莱市钟楼东路51   举报投诉电话:5642810  联系人:孙雪芳

 

三十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经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经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装计划,但未能及时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经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污染,对生态造成一定破坏,但易于恢复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造成较重污染,对生态造成较大破坏,难于恢复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污染,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难于恢复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经限期整改能够及时补办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经限期整改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经限期整改仍未补办且消极对抗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十五、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反,经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较重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未造成一定环境危害,经限期整改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经限期整改能够未能及时纠正,或对环境造成一定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项目未投入生产使用,或及时停止建设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尚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经限期改正,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经限期改正,未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经限期改正,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经限期改正,未能按要求及时纠正的,给予500元罚款。

四十、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环境影响轻微,经限期改正,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环境影响轻微,经限期改正,未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环境影响较重的,给予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环境影响严重的,或引发集体来信来访的,给予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在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未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经限期改正,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经限期改正,未能够按要求及时纠正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处以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三倍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50%的,处以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倍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50%-100%的,处以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二倍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100%的,处以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三倍罚款

四十四、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产生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

处罚种类:关闭,搬迁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四十五、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以处罚;

(二)严重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经环保部门制止,仍不改正的,限期治理,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废水)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废水)》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50%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50%-100%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100%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违反《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处罚的等级和金额可参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未造成环境污染,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污染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          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能够按督办要求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未能够按督办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          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经限期治理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经限期治理未能够及时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污水处理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能够按督办要求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未能够按督办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5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50%-10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超标额度占总量(标准)≥100%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建议国家环保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参照其规定处罚。

五十三、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拆除或没收设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五十四、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十五、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对环境尚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的,对环境影响轻微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届满,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届满,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较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届满,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予以没收。”

五十九、强制性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公布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不予处罚;

(二)较重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届满,仍未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届满,仍未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且污染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投入使用,且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尚未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已经投入使用,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未按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排污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投入使用,且在限期内关闭的,处20000元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未关闭,尚未投入使用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期限内关闭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未关闭,已经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的措施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的,对环境造成的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10000元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需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需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较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轻微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有较重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较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或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议处所收费用1倍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议处所收费用2倍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在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议处所收费用3倍罚款。

六十六、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十六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0万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格等级,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评价所得20000元以下的,处所得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评价所得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评价所得50000元以上的,处所得50%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未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在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了运营活动的,处30000元罚款。

六十八、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已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000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已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处30000元罚款。

六十九、伪造、变造、转让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尚未开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处10000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已经开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000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已经开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0000元罚款。

七十、入选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专家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十一、入选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专家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审查工作两次以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审查工作两次以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十二、入选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专家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十三、入选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专家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四)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十四、入选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专家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五)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十五、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对环境危害轻微的,处10000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轻微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轻微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的,对环境影响轻微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轻微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十、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建立了放射性废物档案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逾期建立了放射性废物档案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拒不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