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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依据和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单位地址:蓬莱市登州路33号
举报投诉电话:5643465 联系人:王先杰
1、行政处罚105
项,其中有自由裁量权的43 项,细化分解执行标准107个;
2、行政处罚依据5个,其中法律2
个,行政法规 2个,地方法规
1个;
3、行政处罚主体1个(蓬莱市财政局),属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佰零二条、第二佰零四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依据(共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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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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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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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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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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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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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0年7月1日 |
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共43项,细化分解标准107个)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对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对其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其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企业、个人(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企业、个人(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企业、个人(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企业、个人(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25%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5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企业、个人(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25%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5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企业、个人(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25%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5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企业、个人(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25%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5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