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3877/2018-08928 成文日期: 2018-11-19
发布机构: 蓬莱市政府办 组配分类: 区政府办公室文件
蓬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蓬莱市建筑服务行业增值税管理工作指引和蓬莱市矿产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1-19 信息来源: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

文号:蓬政办发〔20176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蓬莱市建筑服务行业增值税管理工作指引蓬莱市矿产税收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蓬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9        

蓬莱市建筑服务行业增值税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切实提高建筑服务业税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7号)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蓬莱市建筑服务增值税税收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包括总则、项目管理、发票开具、申报征收、日常管理、预警监控和附则7个部分。

第三条  本《工作指引》适用建筑服务业纳税人。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建筑服务项目是指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接的具体建筑项目,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的,以合同或协议规定的项目作为一个项目;无合同的以一个施工单位承接的一项建筑服务作为一个项目。

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采用信息化手段,以建筑服务项目为管理对象,对纳税人建设施工、发票开具和申报征收等信息实施有效监控管理。具体包括信息管理、项目登记管理、项目进度管理、项目备案管理等。

第五条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一节  项目信息管理

 

第六条  第三方信息,包括税务机关从发改、住建、规划、交通等部门取得的建筑项目信息。

第七条  内部信息,包括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系统中的企业基本信息、申报信息、发票信息、外出经营活动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纳税人项目信息,包括建筑服务项目名称、地址、面积、合同编号、合同金额、承包方式、施工许可证编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项目部名称、项目(部)负责人、总包方名称、分包方名称、分包合同号、分包金额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建筑业老项目信息,还包括 “工程进度”“已纳营业税收入金额”“已纳营业税收入未开票金额”“尚未结算工程款”“预计应纳增值税”等相关信息。

 

第二节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条  项目分为本地企业本地项目、本地企业外地项目、外地企业报验项目。

本地企业本地项目指本区(县)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在本区(县)级税务机关所辖地域内承建的建筑服务项目。

本地企业外地项目指本区(县)级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在外地(非本区(县))级税务机关所辖地域内承建的建筑服务项目。

外地企业报验项目指外地(非本区、县)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在本区(县)级税务机关所辖地域内承建的建筑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开工登记

(一)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应税行为的,应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及下列资料于30日内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服务项目登记。

1.招标书等建筑服务项目证书原件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复印件(无项目证书的工程,纳税人提供书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建筑服务施工合同原件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复印件;

4.存在分包情况的,总、分包人应提供分包合同原件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复印件;

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纳税人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项目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三)纳税人办理工程项目开工登记后,按季报送项目进度信息。

第十二条  项目变更登记  

纳税人建筑服务项目登记内容中项目金额、建筑面积、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分包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分包工程款等项目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于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和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项目停缓建及复工登记

(一)项目停缓建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发生停缓建的项目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后30日内,纳税人应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和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停缓建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停缓建项目进行实地核查,了解停缓建原因以及项目进度、工程款结算、税款缴纳、发票开具等情况。

(二)停缓建项目复工登记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纳税人应当持复工有关资料向机构所在地和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工登记。

第十四条  项目注销登记

(一)外地企业报验项目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

(二)本地企业外地项目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届满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办理缴销手续。

(三)建筑工程项目完工的,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填报《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并持下列资料向其机构所在地和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1.建筑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原件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复印件;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建筑服务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项目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甲供材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和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的项目应持以下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2份;

2.建筑服务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项目在境外的监理服务;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应持以下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  自行开具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开具发票的同时,需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必须与登记的项目名称一致。

第十八条  增值税发票代开

(一)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征收率计算并预缴税款后开具发票。

(三)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必须与登记的项目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票开具,建筑服务分包工程项目,分包方就所承包项目向总包方开票,总包方按规定向建筑工程发包方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建筑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应将缴纳营业税的完税凭证留存备查。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地企业在本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地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一)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节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持《外管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二十八条规定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第二十六条  建筑服务企业收到的备料款等预收款,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2)分包方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已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跟踪核查该项目的形象进度和付款进度。凡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将其付款金额折算为项目完工进度;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实际完工进度,确定付款进度。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分包业务的分包扣除额进行监控管理,分析纳税人分包扣除的合理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下列情况: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照下列公式正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二)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额是否划分准确。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筑等级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服务的,应严格税收管理,对其领用发票限额控量。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获取的第三方信息,与项目登记信息进行对比、分析,核实项目信息的准确性,对差异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采集的信息对各项数据进行分析。通过本地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数量与项目登记情况进行比对, 分析是否存在项目未采集情况;通过纳税人台帐与企业申报比对,分析是否存在分包项目扣除不符或者重复扣除情况;对于外地企业报验项目,分析同一项目的总分包方是否均在本辖区预缴税款。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项目合同到期但未完工的项目,对其工程尾款的纳税情况予以及时清算。

 

第六章  预警监控

 

第三十七条  定期提取代开发票数据比对分析。重点核实纳税人是否符合代开条件,是否就代开发票收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申报。

第三十八条  监控纳税人申报数据,在项目合同执行期内将纳税人申报的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和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与项目备案时合同金额进行比对分析,重点核实其选择计税方法与申报收入是否一致。分析纳税人进项税额抵扣情况是否异常。

第三十九条  报验项目预缴税款监控。项目核销前,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比对项目合同金额与实际预缴收入额,对差异较大的项目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监控纳税人增值税税负情况。测算企业增值税税负率与行业税负率比对,如与预警值3%有较大偏差可能存在不计或少计收入、多列成本费用、虚抵进项等问题。

第四十一条  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预警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分析全部一般纳税人申报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会计科目有关数据。对“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当期增减额变动较大,可能存在新、改、扩建项目,应进行重点核实。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预警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析纳税人代开发票、一般纳税人抵扣的进项税金,与其投标标书和合同中确定的人工单价、材料消耗量、机械台班单价等信息是否匹配(主要指标制定中)。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按新文件要求执行

 

蓬莱市矿产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采、销售、收购矿产资源、进行爆破及负有税收管理和税收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税收管理遵循源头控管和扣缴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  开采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对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本办法最低定额标准核定征收应纳税款。

第六条  从事黄金开采的纳税人最低定额标准为:每耗用1吨炸药应缴纳资源税16800元,应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10500元。

第七条  从事石灰石开采的纳税人最低定额标准为:每耗用1吨炸药应缴纳资源税9000元,应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1200元。

第八条  从事砂石开采的纳税人最低定额标准为:每耗用1吨炸药应缴纳资源税7000元,应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1200元。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适当提高核定的定额标准,未列明标准的矿产资源由地方税务机关比照同类产品每耗用1吨炸药生产资源数量核定定额标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条  各镇、街(区)政府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情况及税收保障情况进行协助监管,与公安、安监、国土等部门进行协调,在审验未结清税款纳税人矿产开采等相关手续时,严格审查其相应法规落实情况,加强审验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到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税款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税收控管证明》,纳税人凭《税收控管证明》办理公安审批和购买炸药、爆破作业等后续事项。对未能出具有效《税收控管证明》的,公安机关和爆炸物销售单位、爆破单位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进行爆破从事其他工程作业,不涉及矿产资源,不需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为其出具《税收控管证明》并注明。

第十三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法定扣缴义务人,收购矿产资源时,必须要求出售方提供有效的《税收控管证明》。如出售方不能提供,或提供的完税产品数量或者金额低于收购数量或者金额,则应履行扣缴义务;如纳税人拒绝,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爆炸物销售单位或者爆破单位代征税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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